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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81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朱慶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富丞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8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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