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補,2136,2024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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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136號
原 告 林友仁
被 告 宋承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9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其現值為40,900元《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認定》,併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20,000元,合計共60,900元)。
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起訴時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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