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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14號
原 告 劉秉騏
一、原告與被告陳綉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經由何警察進行處理之證據資料、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並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若受損車輛車主非登記原告本人者,應提出車主將本件債權讓與給原告請求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及車輛維修單據及發票(工資及零件費用應分別列計)、零件折舊之計算式(書狀及證據資料應提出繕本,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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