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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17號
原 告 陳凱智
一、原告與被告李權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㈡請提出受損機車行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機車之車主,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業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證明,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 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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