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2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立仁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303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82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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