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259號
原 告 陳榮華
一、上列原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對被告鄒豐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6月25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2,2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