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2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棛茹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8,316元(含本金90,009元、起訴前之利息173,350元、起訴前之違約金34,009元),應繳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三)原告如有欲減縮聲明之情形,可自行以減縮後之請求金額計算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