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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31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戴均晏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28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4,43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9萬2043元 1 利息 9萬3768元 113年2月8日 113年5月28日 (111/366) 15% 4265.68元 2 利息 17萬7311元 112年12月13日 113年5月28日 (168/366) 9.99% 8130.73元 小計 1萬2396.41元 合計 30萬44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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