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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3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呂宗燁律師即胡鴻輝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01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4,954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6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萬4,007元) 1 利息 17萬4,007元 112年8月27日 113年5月26日 (274/366) 2.598% 3,384.35元 2 違約金 17萬4,007元 112年9月28日 113年3月27日 (182/366) 0.2598% 224.8元 3 違約金 17萬4,007元 113年3月28日 113年5月26日 (60/365) 0.5196% 148.63元 小計 3,757.78元 項目2(請求金額29萬982元) 1 利息 29萬982元 112年8月30日 113年5月26日 (271/366) 2.598% 5,597.49元 2 違約金 29萬982元 112年10月1日 113年3月31日 (184/366) 0.2598% 377.99元 3 違約金 29萬982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5月26日 (87/365) 0.5196% 231.97元 小計 6,207.45元 合計 47萬4,9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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