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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335號
原 告 謝O諺
兼法定代理人謝O叡
梁O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林O愷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林O愷、林O正、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謝O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此部分謝O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林O愷、林O正、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謝O叡、梁O婷各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謝O叡、梁O婷則各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本件訴訟對原告3人而言,為普通共同訴訟,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原告3人就本件訴訟之裁判費,自應分別繳納,方屬適法。
茲限原告3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補繳謝O諺部分1,550元、謝O叡部分1,000元、梁O婷部分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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