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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338號
原 告 蔡秋桂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告、請法院命原告查詢或鈞院依職權查詢,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為何人,亦未記載其年籍及住居所),原告雖於訴之聲明中記載「請法院命原告查詢或鈞院依職權查詢」等語,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住居所於何處,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
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至原告請求本院命原告查詢或鈞院依職權查詢協助函查部分,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確實不宜命原告自行查詢,本院將另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查,待函查結果回覆後,請原告自行向本院聲請閱覽函查結果,並請遵期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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