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補,2343,2024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343號
原 告 陳平堂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1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提出所欲確定經界之相鄰土地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含全部之所有權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正本1份。

㈡原告與上開3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612至614頁)。

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原告係以兩造所有之土地界址不明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兩造相鄰之土地界址,而非對於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足見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法院確認並判定其土地之界址,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