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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369號
原 告 捷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增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劉丹榕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66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人民幣23,989元,經折合新臺幣(下同)為106,4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以起訴時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民國113年3月7日〈見原告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戳章〉之交易價額為準,並以當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439元換算,即23,9894.439=106,4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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