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372號
原 告 陳敏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振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具體敘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借款日期及相關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送達本院,並將繕本以郵政雙掛號寄送被告,再提出送達回執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