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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421號
原 告 譚國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郝明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起訴狀未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向被告請求明確之金額)、並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即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相應對之證明單據,如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㈡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上開㈠說明,由原告陳報具體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定之,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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