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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48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思穎即吳思頴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565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萬3,085元) 1 利息 5,407元 100年10月26日 113年4月21日 (12+179/366) 5% 3,376.42元 2 利息 9,204元 101年11月2日 113年4月21日 (11+172/366) 5% 5,278.47元 3 利息 8,474元 101年12月2日 113年4月21日 (11+142/366) 5% 4,825.09元 小計 1萬3,479.98元 合計 3萬6,5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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