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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514號
原 告 劉智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億拖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金億拖吊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賜峯、被告鐘英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具狀釋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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