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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534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舜華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23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1,403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萬194元) 1 利息 4萬647元 93年3月11日 113年4月28日 (20+49/365) 5% 4萬919.84元 2 利息 1萬9,547元 92年7月26日 113年4月28日 (20+278/366) 5% 2萬289.36元 小計 6萬1,209.2元 合計 12萬1,4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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