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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578號
原 告 劉雲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未於書狀載明本件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爰命原告具狀陳報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07)及其上同段23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5年9月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而上開土地之價額為15,013 元(計算式:3310×52133×87÷0000000≒15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地上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35,1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佐。
本件系爭房地之價額為150,113元(計算式:15013+135100=150113),是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低於原告請求塗銷抵押債權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150,113元為計算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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