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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579號
原 告 陳佩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靖涵、傅彥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以特定起訴之對象,以為判斷諸如管轄、送達是否合法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將依原告聲請查詢「傅彥錡」之人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以確定其姓名、住所,待日後原告收受本院命原告到院閱卷並補正「傅彥錡」地址之通知,應於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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