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604號
原 告 CORONEL LENIE VALENCIA 即連妮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子翔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對被告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7月22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0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補陳原告居留證影本1份,以供確認原告年籍資料,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附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