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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615號
原 告 李榮詳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施淳懷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11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據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應為新臺幣(下同)1,364,603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0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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