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補,262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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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622號
原 告 趙深漢

一、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應予補繳。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依據)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顯然有欠缺,並不合法,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項之裁判費1,220元,並具狀補正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內容,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之程式,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之原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所提出之案卷資料內容觀之,本院前曾受理原告對同一被告所提起請求補償金之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37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

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

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是原告倘若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相同者,是否有違反同一事件之既判力之規定,請先自行斟酌。

若本件經本院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者,將逕予裁定駁回,故原告是否仍欲繳納前述裁判費,亦請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已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有正本,欠缺繕本,故請於上揭時間內補正提出。

又原告欲陳報補正之書狀,除應提出正本外,亦應一併提出書狀繕本,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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