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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624號
原 告 林英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承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黃承宗之住居所(兩造之交通事故有報警處理,原告可攜帶證明文件逕向處理兩造交通事故之警察單位填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申請被告之住所資料),及另提出書狀及事證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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