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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680號
原 告 陳祥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育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7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補正下列事項到院: ㈠陳報本件請求被告賠償175,710元之具體請求細項(即修車 費用、營業損失天數及金額)及計算依據。
㈡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請求修復之零件與工資分別列計證明單據、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請求營業損失之證明;
另系爭車輛如非原告所 有,應另陳報請求權依據。
㈢上開書狀及市政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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