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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685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樹蓉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所附事證之繕本,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及所檢附事證之繕本1份。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
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石啓緯就被告洪樹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石啓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洪樹蓉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擇擔保物之價值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中較低者據以核定。
而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為30萬元;
至系爭土地價額為242,000元,有土地鑑定表附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低之系爭土地價額即242,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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