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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68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王小芳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小芳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45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就其部分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6月6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4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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