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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696號
原 告 邱凡甄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9建號建物(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系爭房地全部)於民國75年2月2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219,800元(計算式:78×54100=0000000),地上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36,000元,系爭房地之價額為4,355,800元(計算式:0000000+136000=0000000),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佐。
是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多於原告請求塗銷抵押債權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原告請求塗銷抵押債權額150,000元為計算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系爭房地歷年異動索引(第一類)、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邱于芸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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