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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715號
原 告 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aurent Camille Gimenez 紀明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一、上列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對被告陳秉穎即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47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024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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