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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716號
原 告 張永春即寶裕商務中心企業社
被 告 莊子諒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設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房屋之「董玩遊戲開發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辦理遷出登記,及給付原告1,575元並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辦理遷出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營業登記辦理遷出登記部分,為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二)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6月12日之價額,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637元【計算式:1,575元/月×(25個月+5/30個月)=39,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1,575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1,212元【計算式:1,575元+39,637=41,21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3,000+1,000元=4,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如未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具狀陳明本件起訴對象究係被告「莊子諒」個人,抑或係莊子諒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董玩遊戲開發有限公司」。
若本件起訴對象為「董玩遊戲開發有限公司」,則請具狀陳報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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