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刑事判決
113年度中補字第2721號
原 告 李淑真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39,746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9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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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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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
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
算
基數
年息
給付
總額
項目1
( 請求
金額2
萬
元)
利息
255 萬
元
99 年1
2 月8
日
113 年
8 月4
日
(13+2
41/36
6)
6%
208 萬
9,74
5.9元
小計
208 萬
9,74
5.9元
合計
463 萬
9,746
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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