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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7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朱有萬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6,814元(含本金99,856元、起訴前之利息如附表),應繳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三)原告如有欲減縮聲明之情形,可自行以減縮後之請求金額計算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附表: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項目1( 請求金額9利息9萬9,856元92年11月27日104年8月31日(11+278/365)20%23萬4,894.14元利息9萬9,856元104年9月1日113年6月25日(8+299/366)15%13萬2,063.65元萬9,856元)小計36萬6,957.79元合計46萬6,814元(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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