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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929號
原 告 鍾易承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鈺豐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60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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