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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951號
原 告 邱速燕
被 告 李佳奇
一、原告與被告李佳奇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898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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