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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962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自由時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自由時報(編審)及張瑞楨,是原告應依上開法條規定,並提出書狀補正本件之被告自由時報(編審)正確姓名或名稱,如為法人應併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或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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