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040號
原 告 彭姿叡
一、原告與被告謝見松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應予補繳。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中雖記載訴之聲明為「一、根據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賠償」等語,然「根據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賠償」之記載應為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依據)之記載;
惟對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原告並未正確記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之程式顯然有欠缺,並不合法,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項之裁判費2,100元,並具狀補正第二項之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並應具狀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哪一部分事實理由,已符合民法第195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倘若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之程式,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向本院陳報補正之書狀,除應提出正本外,亦應一併提出書狀繕本,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附錄: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