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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1號
原 告 王榆慧
被 告 柯文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於聲明中陳稱「被告應盡速修繕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4樓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公共浴室管線漏水問題,並賠償原告家中公共浴室磁磚復貼工程費用新臺幣16,000元整以及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50,000元整」等語,並依起訴狀證物六勝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記載預估修繕費用為63,000元(見補字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預估修繕費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時核定為63,000元,加計原告請求家中公共浴室磁磚復貼工程費用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元及精神撫慰金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以上合計129,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並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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