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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503號
原 告 林長柏
林宗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謝凱丞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北區文正段84-188、84-191、84-192、84-193及水源段362-30、362-32、362-33、362-34、362-35、362-36地號土地上如更正聲明狀附圖A所示面積143.78平方公尺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清空,回復至出租時屋內未放置物品之原狀,並遷讓交還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更正聲明狀附圖B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旁空地清空回復至出租時未放置物品之原狀,並遷讓交還原告;
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長柏新臺幣(下同)129,256元(含已到期之租金90,000元,及代為繳納繳納之電費39,256元,共計129,256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宗泰已到期之租金45,000元;
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長柏30,000元,給付原告林宗泰15,000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92,800元(即系爭建物之現值92,800元,該現值參112年度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調稅籍證明書及免徵房屋稅通知書所載所載);
訴之聲明第2項之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69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63,400元,經扣除系爭建物面積143.78平方公尺,略估空地面積為103.22平方公尺(即169㎡+36㎡+28㎡+6㎡+8㎡-143.78㎡=103.22㎡),是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核定為6,544,148元(計算式:土地現值63,400元/㎡×103.22=6,544,148元);
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74,256元(計算式:129,256+45,000=174,256元);
至訴之聲明第4項除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12月6日止(共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外【即原告林長柏得請求之6,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6日=6,000元),加計原告林宗泰得請求之3,000元(計算式:15,000/30日×6日=3,000元)】,其餘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林長柏30,000元、給付原告林宗泰15,000元等部分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820,204元(計算式:92,800元+6,544,148元+174,256元+9,000元=6,820,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61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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