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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626號
原 告 永都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靜如
被 告 台北旅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彰紀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
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被告台北旅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主張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同區復興段四小段3-10、3-11、3-1、3-16、3-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46、1252、1258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同區復興段四小段3-12、4-4、4-24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界址不明,而訴請確認界址。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依確認界址訴之性質,其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又原告上開土地與被告上開土地相鄰界址之土地所有權人固均屬相同,惟附表編號1、2界址之確認與編號3、4界址之確認及編號5界址之確認,係各自獨立且應不致互相影響,可各視為獨立之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70,000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編號 原告土地(括號為重測前地號) 被告土地(括號為重測前地號) 備註 1 1253(3-10) 1252(4-4) 界址相鄰 2 1254(3-11) 3 1256(3-16) 1258(4-24) 界址相鄰 4 1257(3-5) 5 1255(3-1) 1246(3-12) 界址相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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