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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694號
原 告 常新汝 現於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其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欠明,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及明確)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於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後,應參考附錄法條之徵收標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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