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743號
原 告 興永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耀宗
原 告 王永澤
被 告 何安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裁判費30,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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