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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751號
原 告 李文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學民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林學民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林學民之住居所,並陳報被告林學民之身分證字號等足資辨別被告林學民之人別資料。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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