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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755號
原 告 印文琪
被 告 郭又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民國113年2月26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須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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