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757號
原 告 鄭宇廷
一、原告與被告魏銘賢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訟代理人為鄭佳怡,然未見原告所出具之委任狀,無法認鄭佳怡已為合法之代理,是原告應向本院補正提出委任狀,以補正訴訟代理之程序。
又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有正本,欠缺繕本,亦原告請於上揭時間內向本院補正提出,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