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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80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奕碩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雅芳即朱阿春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4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8,407元,及其中8萬2,828元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利息部分(計算式:8萬2,828元×週年利率15%÷365日×61日=2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0,483元(計算式:8萬8,407元+2076元=9萬0,4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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