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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815號
原 告 史承鋐
被 告 張黃美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富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7,700元【即聲明第一項房屋地下一樓課稅現值57,100元、一樓100,600元(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調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現值)及第二項前段之請求金額360,00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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