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林海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4萬09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 二、被告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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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秀春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複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林海清
王慶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楊元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海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上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兩扇紅色鐵門拆除。
被告林海清、王慶龍應將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清空,並將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4萬09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2萬2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主張「被告林海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中山電謄字第031966號地籍圖謄本所示區域內、面積5平方公尺之鐵門、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回復原狀後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聲明第二項係主張「被告王慶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中山電謄字第031966號地籍圖謄本所示區域內、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回復原狀後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5頁)。
迭經變更聲明,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將編號A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兩扇紅色鐵門拆除,並將編號A至D其上堆置物清除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嗣原告變更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上揭建物坐落之同地段280-4地號土地(面積1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53,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而被告林海清為同棟1樓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詎林海清在無分管協議約定之情形下,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自行建蓋鐵門及圍牆,更逕自將鐵門上鎖,將系爭1樓房屋連同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出租與被告王慶龍,並在系爭編號A54置放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之鐵門拆除,並將編號A至D其上堆置物清除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附件照片所示之兩扇紅色鐵門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清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林海清於00年00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1樓房屋暨其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占有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一部,且緊臨系爭1樓房屋之畸零地。
兩造所在之系爭房屋係興建於74年間,依70年代普遍之建築設計與社會交易習慣,公寓1樓旁空地及騎樓專由1樓住戶使用為常態。
林海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系爭占有土地上即存在圍牆及鐵門等地上物,系爭占有土地亦為前屋主單獨使用,未有其他土地共有人對此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當時之社會交易習慣,系爭占有土地在前屋主單獨使用時,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於林海清購得系爭房地後,繼受分管契約就系爭土地即由1樓住戶單獨使用之約定,林海清自得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
㈡縱認系爭房地前手屋主就系爭占有土地與其他共有人間未成立分管契約,然林海清自77年起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便已將系爭占用土地放置私人物品,並每3個月除草1次與維護之使用行為,且系爭土地長期由圍牆與鐵門等地上物與外界區隔,顯示由林海清單獨使用之外觀,對此,長久以來皆未見有建物其他樓層住戶表示反對,顯見各共有人間對林海清占有、管領及使用收益系爭占用土地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歷多年,可認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並約定系爭占用土地之管領、使用與收益由林海清單獨為之,林海清自得於107年3月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王慶龍使用收益時,同時同意王慶龍得無償使用系爭占有土地,故王慶龍就系爭占用土地之使用收益,自屬有權使用人。
㈢系爭占用土地由王慶龍使用收益,於原告108年8月購買同系爭2樓房屋時,已顯而易見,位在該建物出入口旁之系爭土地,被圍牆及鐵門圈起,原告可憑此知悉系爭占用土地已由特定人單獨使用,故對分管契約之存在,可認原告縱非明知,亦屬可得知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意旨,即應繼受系爭占用土地約定由林海清單獨使用之分管契約,並受其拘束,原告不得諉為不知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占用土地由林海清專用。
㈣若認林海清與各共有人間未有分管契約存在,林海清於取得系爭房地時,坐落在系爭占用土地上之鐵門早已存在,並非林海清所有,林海清非鐵門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林海清應將鐵門拆除清空,亦無理由等語。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林清海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被告於系爭占有土地上設置鐵門及圍牆,置放地上物排除系爭占用土地供共有人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21-29、57-137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卷第181-183、193頁)。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分管之共有物自有使用收益之權;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林海清之系爭建物自74年間建成至今,使用現況符合1樓之空地由1樓住戶使用,頂樓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之社會交易習慣,林海清就系爭占有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7-315頁)。
然該棟建物為5層樓之建築,而系爭土地有46名共有人,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存在,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頂樓住戶有加蓋屋頂使用一事,然能否以此證明其餘2、3、4樓之住戶就被告使用系爭占有土地有默示同意之分管契約,已屬有疑。
況既稱分管契約,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係共有人間均各有實際上劃定使用之範圍,有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然本件系爭建物除1樓及頂樓之住戶外,其他樓層之住戶,未見有何管領使用之部分,顯然與分管契約之形式或要件,有所不符。
再者,系爭占用土地,並非在該建物1樓系爭房屋進出之必要通道,而係在系爭房屋旁另以圍牆圍繞,並設置鐵門上鎖,僅供1樓住戶單獨使用等情,有土地複丈正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在此情形下,可否認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原始之初即已同意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可單獨使用,而排除其他共有人可以使用之契約存在,顯然有疑。
遑論,單純之沉默並非等同即默示之同意,而被告對其系爭占有土地具有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侵害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等情,堪認有據,應屬可採。
㈢林海清既未爭執系爭占用土地之圍牆、鐵門,連同系爭建物1樓之房屋為其所有,並連同系爭占用土地出租王慶龍,顯然對於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兩扇紅色鐵門具有所有權;
被告2人並對於系爭占用土地均有直接及間接占用之狀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林海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上之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兩扇紅色鐵門拆除;
被告2人均應共同將系爭占用之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清空,將系爭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王慶龍拆除紅色鐵門之部分,因王慶龍並非該鐵門之所有權人,並無處分之權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是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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