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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智金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維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2,000元【430,000元+172,000元(即自112年8月至113年6月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32,000元=90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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