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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醫字第1號
原 告 詹羚愷
宋柏均
宋銘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璋律師
被 告 黃士峯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詳下壹、二、所述),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乃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羚愷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柏均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銘訓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羚愷105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柏均3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銘訓3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查追加之訴與本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追加自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詹羚愷為訴外人宋堂睿配偶(於109年10月9日死亡),原告宋柏均及宋銘訓為宋堂睿之子女,被告黃士峯受雇於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擔任重症加護病房專科醫師。
㈡宋堂睿於109年9月17日至被告中山附醫就醫,經安排至加護病房接受治療,109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經原告詹羚愷偕同家屬探視時,意識清楚,生命跡象穩定,對於叫喚或對話均有明確反應,然同日下午7時30分許,經原告詹羚愷再度探視時,已意識昏迷且呈現喘息聲大、對於呼喚無反應之狀態,遂向值班醫師即被告黃士峯反應,然被告黃士峯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知宋堂睿因敗血症至被告中山附醫就醫,當時可注意宋堂睿斯之血壓數值已明顯過低,為使病患不致發生組織灌流不足、血管自主調節功能喪失或器官衰竭之情形,醫師應使敗血症患者之血壓維持平均動脈壓大於或等於65mmHg方符合治療敗血症之醫療常規,竟遲未使用升壓劑Norepinephrine(下稱系爭升壓劑),經原告詹羚愷多次懇求,方指示護理人員注射系爭升壓劑,然宋堂睿於原告詹羚愷離開加護病房未久後即因急救無效而於同日21時53分死亡。
致原告詹羚愷、宋柏均、宋銘訓驟失至親,受有精神上巨大之痛苦。
㈢被告黃士峯過失未使用系爭升壓劑致生宋堂睿死亡之結果,兩者具因果關係,且被告黃士峯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自應依照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醫療法第82條規定,對原告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此外,被告黃士峯因執行職務致生前開損害,被告中山附醫既為被告黃士峯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至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㈣宋堂睿與被告中山附醫成立醫療契約,被告中山附醫為被告黃士峯之雇主,且為被告中山附醫就前開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因被告黃士峯之過失行為,致被告中山附醫為不完全給付,依照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及應依醫療法第82條第5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前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宋堂睿原為洗腎病人,於109年9月17日因菌血症等血液循環系統、呼吸困難等呼吸系統、腎功能衰竭等泌尿系統均崩壞而自行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轉診至被告中山附醫,經安排至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期間除持續原有菌血症及腎功能衰竭病症外(下稱系爭病症一),尚有左心室收縮功能異常、運動不良、疑似嚴重冠心症、輕微心包膜積水、皮膚組織出現大量膿疑似壞死性筋膜炎、及四肢皮膚組織不斷壞死等病灶(下稱系爭病症二),則被告黃士峯及中山附醫之醫療團隊,為避免宋堂睿因系爭升壓劑使用之副作用導致四肢組織灌流不足引起皮膚持續壞死及惡化,遂少量斷斷續續對宋堂睿使用系爭升壓劑,並致力維持宋堂睿生命徵象,則被告黃士峯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㈡此外,依照被告中山附醫加護病房24時紀錄單顯示,宋堂睿於住院期間經斷斷續續使用系爭升壓劑結果,血壓變化不大,10月5至8日停用系爭升壓劑期間,血壓維持尚可。
是宋堂睿死亡原因為本身疾病導致,與原告所指被告黃士峯之醫療處置,欠缺因果關係。
再者,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已認被告黃士峯並未逾越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
從而,原告依照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士峯及中山附醫連帶賠償或給付原告慰撫金,顯非有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宋堂睿於109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9日於被告中山附醫住院治療,期間進行各項如病歷及護理紀錄所示之醫療措施,包含儀器監控、檢查、處置、用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然原告主張因被告黃士峯停用系爭升壓劑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宋堂睿死亡之結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宋堂睿至被告中山附醫就醫前已罹有系爭病症一,於入院後陸續發現有系爭病症二,被告黃士峯及中山附醫醫療團隊為避免因系爭升壓劑使用之副作用,導致四肢組織灌流不足引起皮膚持續壞死及惡化之結果,遂少量斷斷續續對宋堂睿使用系爭升壓劑,已致力維持宋堂睿生命徵象,則被告黃士峯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黃士峯於109年10月9日對宋堂睿停用系爭升壓劑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⒈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
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⑵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各有明文。
另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
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224條前段、第544條、醫療法第8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醫師就醫療行為有過失時,醫療機構就醫師之過失行為,同負賠償之責。
⒉宋堂睿經人工膝關節手術後引起筋膜炎合併骨髓炎,導致敗血症,與其死亡原因有關⑴查一般學理上,敗血症(Sepsis)意指人體針對感染產生一系列反應導致器官功能失常(dysfunction)的一種現象。
若感染或器官功能失常未能得到控制,將進一步惡化成多重器官衰竭(multiple organ failure)或稱多重器官功能失常(multiple organ dysfunction syndrome),甚至死亡,有敗血症治療準則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0頁)。
⑵此外,宋堂睿接受員生醫院醫師施行兩側膝蓋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依109年9月10日之中國附醫核子醫學鎵-67發炎影像(Gallium Scan)檢查結果,發現有右膝人工關節植入物旁感染併部分治療或慢性發炎、脊椎及雙側股骨骨髓瀰漫性強,懷疑骨髓炎,再依109年9月18日之中山附醫下肢對比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評估,結果發現雙側下肢及膝蓋處肌肉層環狀顯影,懷疑膿瘍;
雙側下肢表層及深層筋膜顯影,懷疑筋膜炎,雙側踝關節骨頭侵蝕(erosion)或許是因為關節炎,然無法排除骨髓炎。
有中國附醫、中山附醫之醫學數位影像光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卷二第31頁,光碟外放證物袋)。
⑶準此,堪認宋堂睿因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後引起筋膜炎合併骨髓炎,進而引起無法解決之敗血性休克。
⑶而本院就「病患宋堂睿死亡原因與敗血症是否相關?」乙節,送請衛生福利部醫師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本案宋堂睿經人工膝關節手術後引起筋膜炎合併骨髓炎,導致敗血症,與其死亡原因有關等語,亦有該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下爭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死亡證明書上所稱「敗血性休克」非因停用系爭升壓劑引起⑴查宋堂睿於109年8月27日至中國附醫急診室時,有低血壓(hypotension;
83/56 mmHg)、心跳過快(tachycardia:123次/分)、血氧飽和度正常(97%)、尿素氮125 mg/dL、肌酐酸8.46 mg/dL、腎絲球過濾率7mL/min/1.73m²、鉀5.1 meq/L,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為pH 7.1、PCO₂ 19 mmHg、HCO₃ 5.9 mmol/L、BE―23.8,另白血球25.3 x 10³/μL、血紅素9.0 gm/dL、感染指數5.1 mg/dL、前降鈣素29.85 ng/mL。
是當日經診斷罹有敗血性休克、慢性腎疾病急性腎衰竭、代謝性酸中毒及高血鉀症等病症,並住院於中國附醫內科加護病房,則宋堂睿初至中國附醫急診室時,就已有敗血性休克情形,有中國附醫影像光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光碟外放證物袋)。
則死亡證明書載稱「敗血性休克」,並非因停用系爭升壓劑引起。
⑵此外,本院就「死亡證明書上所稱「敗血性休克」是否因停用系爭升壓劑引起?」乙節,送請衛福部醫師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認定,有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黃士峯於109年10月9日停用系爭升壓劑之舉符合醫療常規⑴原告固主張:依照宋堂睿於109年10月9日血壓監測紀錄可知,同日中午12時經黃士峯醫囑停用系爭升壓劑後,宋堂睿之平均動脈壓即未曾高於65 mmHg、且持續降低,然被告黃士峯仍漠視此一重要監測數值,未採取任何醫療行為,任由宋堂睿血壓持續降低,且於原告詹羚愷數度提出質疑後,始為注射系爭升壓劑之醫囑,致使各器官生不可逆之傷害,顯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此外,依照病程紀錄所示,骨科醫師於9月26日探視時,故曾認為宋堂睿右腳膝蓋處之皮膚壞死組織,成因可能是當時有使用系爭升壓劑,使血管收縮而導致組織灌流不足所致,然骨科醫師之醫囑為建議繼續觀察,並未要求或建議停止使用系爭升壓劑;
再者,宋堂睿之主治醫師於9月28日探視後,亦認宋堂睿右腳膝蓋處雖有皮膚組織壞死之情況,然在現有治療方法下有進步,且骨科醫師亦建議維持現有治療方法,故仍維持使用系爭升壓劑。
則不論骨科醫師或主治醫師,皆未因宋堂睿有皮膚組織壞死之情形即建議停止使用系爭升壓劑,甚至明確指示應維持當時現有治療方法,則被告抗辯:因右膝蓋處皮膚壞死遂停用系爭升壓劑並非可採等語。
然查:①敗血症及敗血性休克之治療,通常在輸液復甦後仍無法恢復血壓,始考慮使用升壓藥物。
依103年回溯性研究發現,在外科加護病房發生敗血性休克後前後6小時,每延遲1小時開始norepinephrine滴注會增加5.3%死亡率。
於敗血性休克前2小時予以norepinephrine滴注,比起超過2小時後才給予norepinephrine,28天死亡率較低。
另依108年研究,在輸液復甦中位數800mL時介入 0.05µg/kg/min norepinephrine,相較標準治療,可得到較好的休克控制,死亡率無差距。
1-hour bundle亦提及,即便在輸液復甦尚未完成,若平均動脈壓無法達到65 mmHg,應使用藥物維持血壓等情,有敗血症治療準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至223頁)。
②本案因109年9月26日骨科醫師於術後換藥時發現,在針對耐萬古黴素腸球菌(VRE)及抗藥性鮑氏不動桿菌(CRAB)感染的3種第三代抗生素Colimycin、Zyvox及doripenem注射下,右膝關節壞死性筋膜炎雖然傷口乾淨,但由於敗血症而使用維持血壓治療之系爭升壓劑norepinephrine造成血管收縮,導致局部組織循環不良,故宋堂睿膝蓋皮膚仍持續壞死,有病程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③此外,依敗血症治療準則,正腎上腺素norepinephrine是治療敗血性休克的首選系爭升壓劑藥物。
固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6頁),然109年10月9日因宋堂睿血管張力差,且四肢循環差,亦有病程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
依此,被告黃士峯醫囑暫不使用系爭升壓劑,仍未逾越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
④再者,本院就「關於一般敗血症患者系爭升壓劑之使用,有否醫療常規可供依循?被告黃士峯於109年10月9日停用系爭升壓劑之舉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節,送請衛福部醫師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黃士峯黃醫師表示當時宋堂睿血管張力差,且四肢循環差,而暫不使用系爭升壓劑,仍未逾越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有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黃士峯暫停使用系爭升壓劑違反醫療常規,且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黃士峯暫停使用系爭升壓劑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等語,即非可採。
⑵原告固主張:宋堂睿平均動脈壓自當日11時48分起即不曾到達65 mmHg,然被告黃士峯竟於同日12:00停用系爭升壓劑,致宋堂睿平均動脈壓持續下降,則被告黃士峯未為醫療措施顯然違反治療準則而有過失;
此外,系爭鑑定意見並未針對在何種情況下對敗血病患停用升壓劑符合臨床專業裁量為說明;
再者,實際上仍有其他藥物及處理方法於患者血壓過低時得以使用,則被告黃士峯遲未使用升壓劑就宋堂睿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並聲請補充鑑定等語。
①然平均動脈壓65 mmHg固為是否使用升壓劑之臨床判斷標準,惟各病患身體狀況並非相同,是否低於前開動脈壓即有使用升壓劑之必要,仍應依各該病患罹病情形綜合判斷,此亦為醫療臨床專業之核心與價值,而宋堂睿前初至中國附醫時即有敗血性休克之情形,另於被告中山附醫住院期間,則經診斷有膝蓋皮膚持續壞死、血管張力差、且四肢循環差等症狀,有病程紀錄附卷可參,業如前述,則系爭鑑定報告綜合考量後認定被告黃士峯於考量前開情形後停用系爭升壓劑未違反醫療常規,尚非無理。
②此外,鑑定報告乃鑑定單位依據其醫理及臨床之專業彙整及判斷所得,而非僅文獻之提供者,既系爭鑑定報告已檢附敗血症治療準則,並說明認定依據(見本院卷二第99至223頁),則原告再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應就「若醫師考量病人血管張力差,四肢循環差,而暫不使用升壓劑,並未逾越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補充所遵循之醫療常規或文獻,即難認有必要性。
③次查,查系爭升壓劑是第一線使用的血管收縮劑,且強力推薦,推薦指數5顆星,沒有系爭升壓劑則有替代藥物,然鼓勵增加系爭升壓劑可用性,替代藥物會有心律不整之風險等情,有系爭敗血症治療準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既然系爭升壓劑為第一線且強力使用之藥物,且替代藥物另有風險,則被告黃士峯未使用替代藥物即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黃士峯未使用其他藥物和醫療措施維持宋堂睿血壓,違反醫療常規,仍非可採。
④至於病患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原因,或因人體個別構造及罹病狀況之不同,本有多種可能,原告主張平均動脈壓低於65 mmHg為宋堂睿之單一死亡原因聲請補充鑑定,尚有偏頗。
佐以,宋堂睿因痛風性關節炎及敗血性休克,導致疑似冠心症及痛風性關節炎,而生死亡之結果,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3頁),則宋堂睿死亡之原因實為罹患前開疾病所肇致,至於平均動脈壓持續之高低並非導致宋堂睿罹患痛風性關節炎、或敗血性休克、甚或冠心症及痛風性關節炎之成因,則原告再聲請就平均動脈壓持續低於65 mmHg是否會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死亡、是否與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等情為補充鑑定,仍難認有必要性,附此敘明。
⑶準此,被告黃士峯停用系爭升壓劑既未逾越醫療常規,則原告主張被告黃士峯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致生宋堂睿死亡之結果,即難認有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士峯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依照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規定,請求被告黃士峯及中山附醫賠償其損害,並非有據,而非可採。
㈡被告黃士峯於10月9日停用系爭升壓劑,無未盡告知義務情事,未違反醫療法第81條規定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士峯於10月9日停用系爭升壓劑,無未盡告知義務情事,違反醫療法第81條規定等語。
然1.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
至違反告知義務與人格權受侵害之因果關係如何認定,採主觀說者,係依據病人個人狀況以認定,另採客觀說者,則以理性之第三人處於病患地位,受醫師告知後,是否會拒絕系爭醫療行為為判斷標準,而採折衷說者,則以是否合於患者之合理期待為準則(曾品傑,論醫療上告知說明義務實務發展,台北醫法論壇(V)實務判決與實證研究研討會,2011年4月23日,月旦法學教室,第107期,第121至123頁)。
2.查⑴2020年10月9日12:00「依照黃士峯醫囑將Norepinephrine…予關閉、停止使用(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有護理紀錄附卷可參,並未見被告黃士峯有於停用系爭升壓劑前向家屬告知之記載,亦有前開紀錄可查,則原告主張被告黃士峯於該次停用系爭升壓劑並未告知宋堂睿家屬,即非無憑。
⑵然「21:05家屬到院,由黃醫師說明目前正在急救中,病況差,家屬態度積極,表示要急救,並質疑為何病人使用系爭升壓劑病況穩定,醫師卻停用系爭升壓劑,由黃醫師說明不使用系爭升壓劑的考量,家屬尚可接受」有被告中山附醫109年10月9日護理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則病患及家屬對於系爭升壓劑是否用藥之決定於同日嗣經被告黃士峯說明後,仍以尊重被告黃士峯之判斷為準,則揆諸上開說明,無論採前開主觀說、客觀說、折衷說認定因果關係之結果,既病患於嗣後對於停用系爭升壓劑均未表不同意,即難認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害與被告黃士峯未盡告知義務有何因果關係。
3.次查⑴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及醫療專業之尊重,及考量病患時有即時救護需求之實務現況,則說明之內容及範圍,應僅限於與病患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為限,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說明,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
⑵此外,醫療團隊已向家屬解釋目前病情及後續治療方向,有病程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於各該藥物之使用時點及方式,尚屬醫療專業領域,於已盡告知義務後,病患及其家屬合理之可預見範圍。
⑶而宋堂睿於109年9月17日至被告中山附醫加護病房就醫,入院前罹有系爭病症一,入院後另現有系爭病症二,業如前述,病灶非單純,而敗血症及敗血性休克之治療,通常在輸液復甦後仍無法恢復血壓,始考慮使用升壓藥物,另由於宋堂睿罹患敗血症而經使用維持血壓治療之系爭升壓劑造成其血管收縮,導致局部組織循環不良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則被告黃士峯為加護病房主治醫師,於病患及家屬前已於受告知後,若課以其依醫療專業評估判斷是否使用系爭升壓劑後,仍需逐次向病患及家屬說明,則病患實無入院治療之必要,亦顯非告知義務對病人自主權益保護之範疇與目的。
⑷況被告黃士峯停用系爭升壓劑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黃士峯未告知病患及家屬關於停用系爭升壓劑之醫療行為,然此與宋堂睿之死亡結果,難認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嗣再主張被告黃士峯於10月9日12:00停用系爭升壓劑違反醫療法第81條告知義務,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士峯及中山附醫賠償,仍非有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黃士峯停用系爭升壓劑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至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士峯及中山附醫連帶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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