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中小字第242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鄭秀珠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另件88年度訴字第263 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訴訟事件訴外人乙○○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經於民國88年8月4日裁定命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因本院認本件民事事件已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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